其他
取保侯审新规能否改变取保难?
以取保候审为原则,羁押为例外。
1、把取保候审从公检法的权力转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确立以取保候审为原则。
2、《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相关款项修改为,“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取保候审”。
3、增加程序性保障:侦查和司法人员认定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听证。侦查和司法人员认定有社会危险性,但最终被宣告无罪,或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可能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侦查和司法人员应依照司法终身责任追究制进行追责。
4、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以审前羁押率的高低作为管理和评优的重要标准之一。
昨天出台的“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所进步,尤其是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算是回应了包括我在内的很多人的呼吁。
新规能否改变“取保难”的现状?能否真正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政策?
我的判断是否定的。主要原因是,新规尚无关键性改变,权力机关会以“自由裁量权”为名任意解释“社会危险性”,新规未将取保候审从公检法监委的权力转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未明确以取保候审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
进而,“取保难”从根本上源于公权力不受制约,刑罚被作为社会治理手段,关押被当成权力展示的符号,从立法、司法、执法到政法体制,甚至上升到政治体制层面,均未真正确立人权保障的原则。
当然,新规会成为实现个案正义的一个因素。明显无罪的理由和证据,坚持的当事人和家属,有实力的律师努力辩护,加上这一新规,或许能成为促成取保、当事人重获自由的最后一根稻草。
邹城朱斌案开庭场景
明显无罪,律师反复申请取保,法院不答复的例子
《规定》共六章四十条,对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关于取保候审的对象,《规定》明确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明确了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执行。
二是进一步强化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执行监管。为进一步明确被取保人的活动范围,《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中“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特定的活动”的范围进行了细化,以便于实际操作。针对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向执行机关报到的期限作出了规定,并明确了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后果及处置措施,以确保异地取保候审有效执行。对被取保候审人申请离开居住地的,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条件、批准程序、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同时,为加大对被取保候审人的违规惩处力度,《规定》还对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逮捕等措施的条件、程序予以进一步明确,以保障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得到贯彻执行。
三是解决取保候审执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经常居住地,而又常年不在户籍地这一常见问题,《规定》明确,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被取保候审人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针对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后如何处理的问题,《规定》要求,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且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此外,为方便退还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规定》提出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转账退还保证金。
四是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的工作衔接。为顺畅检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送交执行工作,《规定》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将有关法律文书和其他材料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规定交付执行。同时,《规定》要求,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并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此外,《规定》还进一步规范了取保候审与其他强制措施、判决、决定等的衔接问题。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适用取保候审,深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在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充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